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第
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对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比照
刑法第
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或配制制剂的,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配制制剂,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非法生产、经营药品或配制制剂价格的三倍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
《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关于药品生产(配制)、经营管理的其他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不按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批准的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生产(配制)药品,或擅自修改批准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
(二)个人或个人合伙经营药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或其开办的诊所使用的药品品种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三)医疗单位自制制剂在市场销售,或未按规定报批,擅自进行新药临床试验或验证的;
(四)不按规定条件生产(配制)、经营、分装药品的;
(五)生产(配制)、销售、购进、使用和进口药品未按规定进行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