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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97修正)[失效]

第七章 药品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决定行政处罚;
  (二)对药品生产(配制)、经营、使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监督处理假药、劣药;
  (三)按照本办法行使各种审批权,发放《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制剂许可证》。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区药品标准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药品检验工作的规定,负责当地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的药品检验工作应当接受当地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定期向当地药品检验机构报告本单位的药品质量情况。
  第二十八条 药品质量以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书为依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药品检验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药品监督员由药学技术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药品监督员按照《药品管理法》四十七条规定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药品监督员工作条例》进行工作。
  第三十条 药品检验人员、药品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公平正直,廉洁奉公,正确执行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抽取样品应以检验所需为限,并开具清单。
  第三十一条 乡、镇可以受县级卫生部门的委托,设兼职药品检查员,对本乡、镇的药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协助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假药所冒充正品价格的三倍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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