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药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管理,必须严格按照
《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生产(配制)、销售和使用的药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销售和使用。发现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事故,必要时应当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第二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必须配备质量验收员,对购进药品的品名、规格、数量、注册商标、批准文号、批号、厂牌、检验合格证等进行验收;对中药材进行性状鉴定,确定其真伪优劣。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验收员应当拒收,必要时由进货单位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处理: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
(二)假冒厂牌、注册商标和批准文号的;
(三)无检验合格证的;
(四)变质、失效、污染等外观性状不符合规定的;
(五)缺少使用说明书的;
(六)包装及其标志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章 民族药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或个人合伙经营民族药者可不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但必须持有《营业执照》,熟悉所经营药品的性味功能、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经营民族药兼营其他中西药品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销售、使用的民族药,凡属国家或自治区药品标准收载的品种,其质量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规定。没有质量标准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四条 民族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应当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使用。尚无检验条件的,应当采取保证配方原材料质量、固定工艺操作规程等控制质量的措施。
制剂应当在适宜的条件下贮存,定期进行检查,发霉、酸败等变质的,不得继续使用。
配制的制剂可以供给其他医疗单位或民族医医生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本区地方贸易进口的民族药,由进口该药的单位向药品检验机构报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医疗单位自行收购民族药,应当送当地药品检验机构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