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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97修正)[失效]

  第十二条 个体或个人合伙经营的药店、药摊,销售药品的品种范围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指定的地点出售药品,禁止走街串巷销售。不得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第四章 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单位配制制剂须经地、州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制剂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品种,必须向地、州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等资料,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批准文号。批准文号每两年申请注册一次,未申请注册的,取消批准文号。经批准的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如需改变,必须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因临床需要而临时配制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少量制剂,须经本单位药事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如需临床长期使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配制制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制剂和药品检验业务负责人应由药剂士以上技术人员担任;
  (二)必须有保证制剂质量的场所、设备和卫生条件;
  (三)必须有相适应的药检室。
  配制中药制剂,除应具备上述三项条件外,还应对原料进行挑选、整理、洗净、烘干、炮制、灭菌等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不得进入市场销售。经地、州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建立的中心制剂室配制的输液剂可在指定区域内的医院使用。
  第十八条 个体或个人合伙开办的诊所使用的药品品种,须报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药品的管理

  第十九条 新药的研制和生产,按照《药品管理法》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单位不得擅自进行新药的临床试验或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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