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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等五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31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1987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87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简称《药品管理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经营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努力发展维吾尔、哈萨克、蒙古等民族医药,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和民族药材。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四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关人员的配备必须做到:
  (一)负责药品生产技术、质量的厂长和部门负责人应具有药师或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药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具备中专以上药学知识,并经过药品检验技术培训,能胜任检验工作;
  (三)生产技术工人应经过本生产工序的技术培训,掌握本岗位的专业技术。
  制药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技术工人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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