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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
 (1987年11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实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全民所有制、县以上(含县)所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事业单位。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亦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资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在组织领导生产劳动过程中,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靠广大职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制度。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行使监察权;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安全生产行政管理;工会组织对劳动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加强对劳动安全的领导,做好劳动保护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二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设计、制造新产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需要配备安全卫生设施的,必须同时设计、制造,并须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才能投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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