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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行政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
  (二)流域内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
  (三)中央改水项目资金用于塔里木流域的部分;
  (四)各类低息及优惠贷款;
  (五)以合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国内外赠款;
  (七)世界银行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金融组织贷款;
  (八)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塔里木流域水资源保护基金,用于流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在流域内建设水工程项目,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经塔管局审查并报常委会批准。需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经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项目资金的单位,应当根据塔管局的要求,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报告。报告应当载明资金用途与金额、使用期限等内容,并附具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使用项目资金的报告由塔管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常委会审批。申请使用资金数额较小的,常委会可以授权执行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八条 属下列项目之一的,所申请使用的资金可以批准无偿使用:
  (一)水文监测站网建设与维护;
  (二)开展信息交流与建立监控通讯系统和数据库;
  (三)专题研究、调查和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
  (四)对节约用水、提高引水、输水和用水效率以及管理水平的奖励;
  (五)实施环境保护及改进措施;
  (六)常委会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九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须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超出年度用水总量定额和年用水限额取水,情节较轻的,由塔管局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的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塔管局报请常委会决定,可对违法者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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