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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条例(96修正)

第三章 行政执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适用法律准确;
  (四)符合法定程序;
  (五)处理合法适当。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当事人行为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费、集资,应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下列申请:
  (一)申请确认权属;
  (二)申请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申请奖励;
  (四)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五)申请抚恤;
  (六)申请行政调解处理或者行政仲裁争议;
  (七)申请行政复议;
  (八)请求行政赔偿;
  (九)法定可以申请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必要和情况紧急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受理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建立受理申请登记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不予受理的,应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诉权;需要移送其他机关处理,应在三日内移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对疑难、复杂问题或者特殊情况,经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延长一至二个月。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法定程序查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犯行政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做明确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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