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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条例(96修正)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习宣传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监督检查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四)依法查处违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岗位培训、考核和奖惩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法在法定的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二条 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委托行政执法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行政执法机关职权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确定。
  行政执法机关撤销或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系指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职务及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的组织中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履行职务。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职务时按规定着装或者佩带标志,主动出示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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