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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条例(96修正)

乌鲁木齐市行政执法条例
 (1995年3月3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6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1996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修正 1996年1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批准 1996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11-20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和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工作的规划、协调、督促、服务。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依法保障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系指国家行政机关和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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