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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章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八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共同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依法对全市文化市场进行管理、协调和指导;
  (四)负责对文化市场管理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九条 各类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文艺演出、文化娱乐、文化艺术培训、图书报刊的零售和出租及其他非音像制品的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及其场所,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条 各类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及其场所,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文化部门所属单位的音像播映和经销活动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的场所治安、工商管理、税收征管、物价管理、卫生防疫,分别由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文化娱乐、图书报刊经营的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二条(一)、(二)、(三)、(四)、(五)、(七)、(八)项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需经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发给文化经营、演出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卫生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照和手续后,方可开业。
  从事图书报刊印刷、发行、批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图书报刊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证照、手续不全从事经营活动;
  (二)承印非法出版物或进行其他非法出版发行活动;
  (三)个体经营者和未经批准的国营、集体单位经营图书报刊总发行和二级批发业务;
  (四)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或上演内容反动、淫秽、宣传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统一的图书报刊或文艺节目;
  (五)利用游艺、游乐场所和文娱用具进行赌博或封建迷信活动;
  (六)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放进未成年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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