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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不同水体的用途,对水源保护区、带内各地段水质标准规定如下:
  一、乌鲁木齐河水体、乌拉泊水库水体、乌拉泊水库至三甬碑之间的泉水和地下水体,柴窝堡水源开采带的地下水体、头屯河水库水体、水磨沟泉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柴窝堡湖水体的水质应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三、水源保护区、带内其他区域水体的水质,应符合国家地面水三级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六条 为节约用水,水源保护区、带内已有地表引水工程和水井应由水资源管理部门核定引水量和取水量,不得超量引取。所有地表引水工程和水井都要安装计量设备进行计量,超量用水加价收费。
  未经水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一切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带内开渠引水或打井取水。
  第七条 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单位新建、扩建、改建除水利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不得设置污水排放口,已设置的污水排放口要限期拆除。禁止在水体中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
  石墩子山至乌拉泊水库之间的泉水溢出带,禁止游人和牲畜进入。
  第八条 水源保护区、带内的工矿企业排放污水,应符合保护区规定的排污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限期治理。无法达到规定排污标准,严重污染水源的企业,应当转产或搬迁。
  水源保护区的排污标准,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禁止向水体和在水源保护区倾倒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液。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带内,禁止使用高残留农药。生活污水和人畜粪便应进行妥善处理,以止污染水体。
  第十一条 未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内的湖泊和水库不得作为旅游点。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水源保护区、带内的林木和草地,不得改变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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