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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子女,应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被赡养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被赡养人与其子女商定。商定不成时,告诉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家庭成员应尊敬、爱护家庭中的老年人,生活上应给予照顾,患病时应及时治疗和护理;子女与其赡养的老年人分居时,应主动承担老年人的家务劳动或其他劳动。
  不得强迫老年人劳动。
  第二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或其他人不得干涉丧偶、离婚的老年人再婚。
  不得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
  成年子女不得因其赡养的老年人再婚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不得抢占、抢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老年人的个人合法财产。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不得迫使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居住的房屋,未经本人同意,其成年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有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配偶、子女遗产的权利,家庭成员或其他人不得侵犯。
  在分配再婚老年人遗产时,应保证其配偶依法应继承的份额。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或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自我保护

  第二十九条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以及老年人的财产、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时,老年人有权要求成年子女、侵权人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要求当地政府解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老年人,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可以要求居(村)民委员会或社会团体为其推荐诉讼代理人,或直接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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