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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办法》(发布日期:1999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1988年12月24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28日)废止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暂行办法
 (1988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范围。
  (一)执行国家宪法及有关法律的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依法办理案件情况。
  (四)审判人员、检察人员遵纪守法情况。
  第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每年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要时还应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某项重大问题作出专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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