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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三章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七条 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是否列入会议建议议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 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首先由提案单位或人员对法规草案进行说明,然后进行审议。
  第九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审议的情况,可以付诸表决,也可以交原提案单位或法制委员会继续研究修改,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认为需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可作出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十三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及有关报纸上用维、汉两种文字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已公布实施的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须由原提案单位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修改或废止案,说明理由,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26日)废止/zhu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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