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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失效]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本市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
 (1988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和草拟
  第三章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使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本市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党派、社会团体、驻军、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保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和草拟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五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提案权的单位或人员组织草拟。
  第六条 凡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本市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都必须有维、汉两种文字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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