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建设项目中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
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自身不具备利用条件的企业,应支持其它单位开展综合利用,并对利用废物的企业给予适当的装运补助;对未经加工或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提供可利用废弃物的单位不得向利用废物的单位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提供可利用废物的单位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废物的单位利益大于提供可利用废物的单位的原则,向利用废物的单位收取一定费用,供需双方应签定长期的供需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条款。
对有条件利用而不利用,或自己不利用又不支持其它单位利用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供需合同,违反规定收费或变相收费的单位,各级经贸委有权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积极支持对工业废水、废气、废渣的综合利用,对工业“三废”综合利用在排污收费、污染治理政策上给予优先支持。要加大环保监督、检查力度,防止二次污染。
六、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有关企业利用废物生产新型建筑材料;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从设计、施工标准规范方面积极推广应用。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对现有的粘土实心砖生产厂应进行认真清理整顿,限制其生产规模,规定能耗标准,确定用地范围,凡有条件的,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煤矸石。
对利用工业废料、矿山废料加工生产建筑材料的企业,根据废料利用比例,核定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40公里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等工程及其他工程回填,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煤矸石。
各地要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和节能建筑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确保每年都有一定比例的增长。未采用新型建筑材料的工程,不得评为优质工程。
七、自治区各工业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行业的用水标准和节水规划,推广采用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水资源短缺地区,要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对新建高耗水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有用水专项论证。
电力部门应积极支持综合利用电厂生产电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