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
(一)本办法实施以后,职工的退休年龄及其他退休条件不变。职工到达退休年龄之前因工致残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可根据伤残程度,按本人伤残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的75——90%发给伤残抚恤金。其中:一级的发90%,二级的发85%,三级的发80%,四级的发75%。伤残抚恤金以自治区贯彻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实施办法下发之日为界限,实施办法下发前的伤残抚恤金从社会统筹养老基金中解决。实施办法下发之后,已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伤残抚恤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的企业,伤残抚恤金由企业负担。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本人可视同缴费年限与1996年1月1日以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不满15年者,可比照本办法第四项第(五)款处理,并解除保险关系;超过15年者,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发给养老金。但对未到达国家规定的病退休年龄者,其按月领取的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缴费基数的40%,但可与其他退休人员一样享受养老金正常调整待遇。所需养老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担。
(二)1995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以后从机关事业单位、部队转入企业的职工,凡已实行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应将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全部随同转移。未实行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对其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可视同缴费年限,可按本办法第四项第(二)款计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对其1996年1月1日以后的可视同缴费年限,每满1年只能按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1%计发过渡性养老金。领取一次性复员费的军队干部重新工作,其缴费年限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计算。
(三)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等称号的退休人员,以及建国前参加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在养老保险待遇上应给予适当照顾。其办法是:每次增发养老金时,可比其他退休人员高出5——15个百分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退休,可在计发退休养老金时,适当增加补助金,其中,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满1年加发1元;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每满1年加发2元;从事其它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每满1年加发3元。
(四)职工退休后的其他福利待遇暂不变动,仍由企业从原渠道开支。
(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过去自治区及各地有关规定与之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六)生产建设兵团的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由兵团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基本框架,结合自身的实际研究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