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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核后,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申请从事出入境汽车客货运输的,经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从事口岸地中转汽车客货运输以及与之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由地、州、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出入境的中外运输车辆应当执行双边或多边汽车运输协定,悬挂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书和出入境客货运输行车路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口岸地中转汽车客货运输及与之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凭有关单证在批准的范围内经营。

第八章 价格、票证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道路运输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经营者自行定价,并予以公布。
  涉外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按双边、多边运输协议或者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道路货运发票和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道路运输证牌、客票、路单、运单和费用结算凭证。道路货运发票由税务机关负责发放和管理,其余单证由各级运政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印制、转让道路运输证牌、票据。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税款和道路运输规费。
  道路运输规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运政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查处和纠正违法经营行为。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规费缴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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