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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 兵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兵团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师(局)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师(局)内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为非营利性事业单位,具体经办失业保险业务。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征集、支付、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二)对失业职工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它费用;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调查和统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社会捐赠等其它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国家和兵团规定的其它来源。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月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牧团场按缴纳养老保险的工资总额基数的1%缴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全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无法核定月工资总额的单位,其月工资总额按兵团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额乘以该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总人数确定。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在所得税前列支。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师(局)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限届满,应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缓缴期限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失业保险金缴款书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增减工资总额或人员时,应及时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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