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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关于印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2月23日 新政办发〔1998〕7号)


各师(局)、院(校),221团、222团,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已经1998年2月3日兵团第一次司令员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它对于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的再就业、深化经济体制、维护社会安定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各单位要加大失业保险金的收缴力度,扩大收缴覆盖面,加强制度建设,管好用好失业保险金。各级财务、审计和宣传部门也要积极配合劳动部门做好此项资金的征集、管理、使用和宣传、监督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兵团所属的农牧团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中方劳动者。
  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组织及其职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其有劳动能力、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又要求就业的劳动者。包括:
  (一)非因本人愿意中断就业;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三)失业前工作时间已满一年;
  (四)被保险人所在的企业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五)失业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第四条 国家建立失业保险制度,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国家负担。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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