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车辆不得以街代站,随意停放。
第二十九条 从事运输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准确、合法的信息。
第三十条 从事货物仓储保管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仓储保管场地并按照货物的性质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一条 车辆检测站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对车辆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 驾驶人员培训机构应具备符合要求的教学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非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公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或者使用拖拉机和箱式货车从事客运的;
(三)不按公路运输许可证件规定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经营项目经营的;
(四)垄断搬运装卸及货源、强行托运装卸、欺行霸市、强行拉客的;
(五)涂改、伪造、倒卖或非法转让公路运输许可证件、运输线路牌、客票或者结算凭证的;
(六)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滥发培训合格证的;
(七)不按行业标准检测车辆或者提供虚假检测结果的;
(八)承修报废车辆、拼装车辆或者超技术级别维修车辆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停业、变更手续或者不接受经营资格年度审验的;
(十)不随车携带公路运输证件经营的;
(十一)不按规定的站点、时间运送旅客,中途无故变更车辆,“甩客”、敲诈乘客、故意绕道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强行合乘的;
(十二)车辆不悬挂规定的标志或者无证承运危险货物和超高、超长、超重货物的。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公路运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