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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失效]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公路运输的经营者,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七条 公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自觉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客货运输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车辆维护,使用性能良好、装备齐全、整洁安全的车辆运送旅客和货物。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客运经营者应同时持有《线路准运证》、《线路标志牌》。
  经公安部门批准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按规定设置运输危险货物标志。
  第十条 集体、个体经营者和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必须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 在用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营运。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和箱式货车经营客运。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郊区客运线路班次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乌鲁木齐市的线路班次和涉外运输线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站点载客,按时发车。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客运车辆不得停开或变更班次和站点。
  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客票标明的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车辆无法继续行驶外,中途不得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旅客买高档车客票,乘坐低档车时,经营者应当退还票价差额。
  经营者不得拒绝载客、强行拉客,不得中途停车“甩客”、强行合乘、敲诈乘客、故意绕道。
  第十六条 货物运输实行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可以择优托运,并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
  第十七条 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责任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保证运输任务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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