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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1995年1月1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和田、喀什、阿克苏、吐鲁番、哈密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伊犁、塔城、阿勒泰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分别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受其领导,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由派出机关任免。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由主任召集,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重要问题由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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