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将原第二十六条作下列修改:
(一)将原第二款中“收购单位必须按计划收购”修改为“收购单位必须按核定的年度经营限额收购”。
(二)将原第三款修改为:“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七、将原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该条中“追究刑事责任”一句,修改为“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将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三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猎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将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执行;
(二)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二倍以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