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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199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原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国有山区林场、国有平原林场,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三、将原第九条修改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兵团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其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农牧团场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
  四、将原第十八条作下列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自治区境内狩猎实行年度休猎制度。允许狩错的野生动物种类、休猎时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状况确定并公布。”
  (二)将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猎捕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必须取得狩猎证。对申请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资格审查。”
  (三)将原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修改为:“持枪狩猎者,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公安机关在审核发放具有狩猎用途的持枪证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删除原第四款。
  五、将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批准登记经营利用受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自治区野行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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