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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修正)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以及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矿产品或者其他财物的;
  (二)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
  (三)扰乱他人已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生产、工作秩序的。
  第四十四条 采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或者其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损失浪费的,处以相当于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未治理恢复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资源、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巳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户资源的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第四十六条 擅自购销由国家统一购销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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