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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之间因勘查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采矿权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审批采矿权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的州(地)、市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设立矿山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区范围申请报告、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申请采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二)矿区范围已经审核批准;
  (三)有与开采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和自治区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加强技术改造,提高资源回收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国有矿山企业和有关科研机构,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煤和贵重金属;
  (二)储量规模为中、小型的有色金属和特种非金属;
  (三)储量规模为中型的其他矿产。
  申请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矿产资源的,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征。资源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执行。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颁发采矿许可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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