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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7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2月1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典型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珍贵的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地域或者水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和从事与自然保护区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拟定全区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
  自治区林业、农业、畜牧、地质矿产、水利、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自治区、州(地、市)、县(市)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自治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县、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提出审批建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以保护为主、保护与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工作,防止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受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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