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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对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认和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一条 地(州、市)、县(市)确权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土地权属界线的决定或裁决,应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确权

  第十二条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确权时,兵团单位应向所在县(市)确权工作办公室提供下列文件资料:(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收管)。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土地利用现状图。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县(市)确权工作办公室应收集和整理下列文件资料:
  (一)收集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各种权属证明材料;
  (二)调查了解情况:包括土地使用范围大小、四至界线、有无争议。有争议的,还应调查争议原因、双方意见等;
  (三)图件资料准备:包括详查资料与各种图件,把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标绘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标出争议界线,无争议界线);
  (四)填报“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情况调查表”。
  第十四条 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确认土地使用权:
  (一)经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批准或者行文(或签章)认可划拨兵团单位所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行文(或签章)认可的农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农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
  (三)自治区《处理土地草场纠纷的规定》(新党发〔1982〕13号、新政发〔1982〕43号文件)发布前,兵团农牧团场以上领导与地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通过口头协议划拨兵团单位使用,至今双方认可的土地。对有协议的双方共同使用的草场,依《草原法》有关规定能够协商解决的,按协议确定草场权属并发证;不能协商解决的,应维持现状,另行解决;
  (四)《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兵团农牧团场以上领导与地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以书面协议、合同、纪要等形式划拨兵团单位使用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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