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州、市(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区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七条 州、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管辖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应当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通知,限期查处;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的土地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时,应当责令其纠正,不纠正的,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其作出的违法、不当决定。
第二十一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当告知并督促其主动纠正;不纠正的,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或者变更其作出的违法、不当决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三)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
(四)土地开发者、使用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耕地荒芜的;
(五)拒报、瞒报土地交易价额的;
(六)非法占用或者挪用、私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