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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护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政府或者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瞒报、拒报;当地政府或者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救护工作,并按规定向上级机关报告。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加,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煤矿企业不得擅自调查处理。

第四章 煤炭经营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第三十七条 县(市)以上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煤炭经营企业发展规划,指导煤炭产区建立煤炭销售、运输服务机构,组织煤矿企业开展联产联销,规范煤炭经营市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申请人凭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煤炭销售价格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煤炭供需双方发生质量纠纷的,由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煤炭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四十一条 禁止倒卖运煤车皮、运煤计划指标;禁止转让、出租煤炭经营资格证,以及哄抬煤炭价格等扰乱煤炭经营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过期、擅自复制、涂改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第四十三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掘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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