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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第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应及时组织对火灾情况进行调查,查明火因。
  (一)发生森林火警和一般森林火灾,由林业经营单位进行调查,逐级上报并存档;
  (二)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由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派员协同当地人民政府(行署)、林业经营单位和林业公安部门进行调查,逐级上报并存档;
  (三)集体、个人所有的林地和林木发生森林火警或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林业行政部门调查统计并存档。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应按编制森林火灾统计报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逐级上报。森林火灾统计要及时、准确,不得滞报、虚报或瞒报。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救和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国家投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安排的配套资金;
  (二)育林基金中用于护林防火的部分;
  (三)森林经营单位交纳的护林防火费;
  (四)新开发林区总体规划设计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以上所列各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扑救森林火灾的灭火经费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署)和林业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预防扑救森林火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的行政处罚,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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