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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失效]

  (五)商业部门收购后,临时牧放的牲畜;
  (六)耕畜役畜,牧业户免征5头,农业户按实有头数免征,最多不超过3头。
  第九条 为鼓励国有种畜场推广优良种畜,对其给予应征税额30%的减税照顾。
  第十条 凡在边境乡、镇(含兵团农牧团场)的纳税人,减征10%的计征税额。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及贫困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 纳税人的牲畜因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应税牲畜头数受到损失,应按当年因灾害死亡的牲畜头数(不含仔畜)占上年末存栏总数的比例,按下列规定减免:
  (一)死亡10%以上不满15%的,减应征税额的30%;
  (二)死亡15%以上不满25%的,减应征税额的50%;
  (三)死亡25%以上,免征。
  第十三条 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牧业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同时废止。

附:       牧业税税目、税额(地方附加)表


                           单位:元/头(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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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 目 │       应征税额         │  备 注
      ├──────┬──────┬──────┤
      │ 合  计 │ 正  税 │ 地方附加 │
      ├──────┼──────┼──────┤
   牛  │  5   │  4.5 │ 0.5  │
   马  │  5   │  4.5 │ 0.5  │
   骆驼 │  5   │  4.5 │ 0.5  │
   绵羊 │  2   │  1.8 │ 0.2  │
   山羊 │  1.5 │  1.3 │ 0.2  │
   奶牛 │ 25   │ 22.5 │ 2.5  │  为城镇供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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