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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失效]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生产环节)=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收购环节)=收购量×收购价格。
  对自产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的,折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视不同作物和不同情况,自有收入时起1~3年内免税;
  (三)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欠收的,酌情减税、免税,水果中的小年不能按受灾对待;
  (四)革命烈士家属、退伍回乡残疾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和贫困户,给予免征;
  (五)中、小学校勤工俭学所取得的特产收入,给予免征。
  上述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征收机关审核,报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对自治区确定的应税品目在一个县(市)减税、免税的,应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对国家确定的应税品目在自治区减税、免税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应税的个人或单位以户或单位向当地县(市)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特产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税等有关事宜。
  地方国有农牧场(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属农牧场)、人民解放军系统(含武警)、生产建设兵团以农牧团场为单位向当地县(市)农业特产税征收机关办理农业特产税的申报、缴纳和申请减免税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收。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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