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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办法[失效]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要求,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存档备查,原申请书不退还申请人。
  经自治区版权局两次合法通知,原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调解,视为放弃调解,自治区版权局应记录在案,并告知被申请人,撤销调解。
  第十条 调解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
  自治区版权局作出调解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寄送著作权纠纷的当事人。
  第十一条 对已达成协议,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版权局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对认定不清或由于特殊原因难以调解的著作纠纷,自治区版权局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自治区版权局对受理的著作权纠纷中涉及到的专业性问题,可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调解著作权纠纷案件实行回避制度,凡当事人提出正当理由要求办案人员回避的,经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回避。
  第十五条 一般性案件应在三个月内结案,重大案件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可再适当延期。
  调解著作权纠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 受理的著作权纠纷案件应当做到:
  (一)填写著作权纠纷案件登记卡;
  (二)将申请书副本及时送达被申请人;
  (三)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分析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召开调查会或调解会;
  (四)提出书面结案报告,集体研究定性;
  (五)制作调解书,其内容包括:申请人的请求、查证事实、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协议内容等。
  第十七条 自治区版权局调解著作权纠纷,可以收取调解费。调解费由申请人预交,经过调解,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
  调解费的具体收取办法按有关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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