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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0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办法
 (1996年1月24日 新权字〔1996〕3号)

  第一条 为保护智力创作,保障著作权人与传播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版权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著作权纠纷提出的调解申请。
  第三条 调解著作权纠纷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平等、自愿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从实际出发,准确恰当。
  第四条 当事人参加调解,可以委托代理人,并向自治区版权局出具书面委托书。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申请调解。申请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住址、法人单位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著作权纠纷的事实和申请理由,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三)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被申请人数提供申请书副本。
  第七条 自治区版权局收到申请书后十日内答复申请人是否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八条 被申请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和申请书副本后十五日内向自治区版权局提交书面答辩状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向自治区版权局明确表示同意调解的,视为不同意调解,自治区版权局应当撤销调解,并在五日内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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