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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住宅建设标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及口岸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办法》等13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5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9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住宅建设标准暂行规定
 (1996年8月14日 新政办〔1996〕1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宅建设标准的管理,保证住宅设计质量,提高住宅建设水平,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各地、州、市、县(市)镇的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在新疆的中央直属单位的住宅建设。各单位为职工购买商品房,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住区环境应舒适,便于治安防范和噪声综合治理,有适宜的绿化和景观,体现节能、节地、节材,保护生态等原则。
  第四条 住宅建设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面积标准

  第五条 面积标准住宅建筑面积分为四类:
  一类住宅建筑面积43-55平方米;
  二类住宅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
  三类住宅建筑面积73-83平方米;
  四类住宅建筑面积88-98平方米。
  (一)一、二类住宅适用于各类企业、事业及行政单位的一般职工;三类住宅适用于县、处级干部及相当这一级的知识分子;四类住宅适用于厅级、地州级干部及相当这一级的知识分子。
  (二)前项之适用范围,系指各级干部、职工及知识分子在住房待遇上的最高限,不是各级干部、职工和知识分子在住房分配上必须达到的标准。
  (三)二类住宅建筑面积标准,可作为一个单位(含厂矿企业)内的住宅面积平均控制指标,在不超过总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应设计和建造不同户型的住宅,并以二类住宅为主,以满足不同家庭的实际需要。
  (四)中高层及高层住宅,因设电梯及公共走道,可在本条规定的面积标准基础上每户增加公用建筑面积8-12平方米。所增加的面积,只能用于公用部分,不得用于扩大每户住宅的建筑面积。
  (五)对酷热、边远严寒地区(名单见附件一),每类住宅建筑面积可增加5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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