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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煤矿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三)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18%;
  (四)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10%;
  前款第(一)、(二)项按各该县(市)本期实际汇缴额计算,第(三)、(四)项按本期汇缴总额计算。
  第九条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将返还、划转到本部门的发展基金及时全额缴本级财政,设立专户储存,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或者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条 返还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管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其中用于第(一)至(三)项的,不得低于返还总额的80%:
  (一)重点扶持的新建矿井;
  (二)骨干矿井的扩建、改建;
  (三)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四)重点扶持的新建矿井的前期工作补助费;
  (五)骨干矿井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矿山环境保护治理补助费;
  (六)安全生产检查、技术培训、表彰奖励以及调节基金管理经费等。
  划转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按前款规定用于扶持贫困地区乡镇煤矿的发展;划转地、州、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于补贴对本行政区域收取、汇缴发展基金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服务的管理经费;划转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发展基金,用于补贴煤炭地质工作经费以及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以对乡镇煤矿实施行业管理的经费。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申请使用发展基金,应当按所申请使用的发展基金管理权限,向当地县(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附具下列资料:
  (一)乡镇煤矿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
  (二)申请使用的基金项目、数额和期限;
  (三)已缴付发展基金总额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四)主管单位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受理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批草案,会同本级计划、经济贸易、煤炭、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对重大项目应当提出审批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准。
  审批发展基金使用申请时,应当与实施乡镇煤矿行业发展规划相结合,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
  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经批准(核准)后,由受理发展基金使用申请的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批准文件,本级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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