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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1995修正)

  (三)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自治区、设区的市所属的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驻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四)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兵团所属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名额,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五)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数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六)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各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至五名,具体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人民武装部和当地驻军商定。

第四章 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七条 县级选举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本行政区域各聚居民族的代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依照选举法关于少数民族的选举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当地民族构成情况和各民族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选举时,各民族的候选人在本民族中差额选举。
  第十九条 执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如达不到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三分之一的,或者虽然达到三分之一,但比上一届所占比例下降较多的,可以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适当减少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 执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县、市、市辖区某些少数民族的代表,如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中所占比例比上一届下降过大的,可以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予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一条 选举工作中,应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并注意配备各民族的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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