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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1991年8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结构,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发展生产和有利团结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可以以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或者以一个自然村单独设立。现有的村民委员会的建制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个别需要调整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接受村民的监督,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和决议。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健全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实行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依靠村民的支持。
  第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完成乡级人民政府依据法律、政策布置的任务。
  第七条 驻在农村、牧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和不属于村办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应当支持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遵守村规民约。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和职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乡级人民政府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考虑居住本村的民族有适当的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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