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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26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9日 实施日期:2009年2月1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1年1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五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实际情况,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体现传统风貌、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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