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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五条 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检查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在同一水域中从事渔业生产的有关单位可以建立协调性护渔组织。协调性护渔组织,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上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七条 渔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二)办理捕捞许可证、养殖使用证的发放;
  (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四)对渔业船舶进行检验、注册,签发渔业船舶证书;
  (五)会同有关部门维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七)监督检查渔业生产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检查。
  第九条 各级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环保、税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可以联合开发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
  第十一条 使用全民所用的水面、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业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养殖水面由兵团核发养殖使用证。养殖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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