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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失效]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当面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必须写明如下项目: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和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第八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必须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致使主管机关通知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该主管机关同级人民政府、兵团师(局)领导机关申请复议。人民政府或兵团师(局)领导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应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必须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将协商情况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破坏民族团结和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五)不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的。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对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或者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以及以其他方法非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的,人民警察应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以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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