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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等五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31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0年5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公共秩序和各族人民共同利益,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进行危害国家统一和破坏民族团结的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在州、地(市)行政区域内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主管机关为州、地(市)公安局(处);跨州、地(市)的,主管机关为自治区公安厅。
  生产建设兵团管理地域内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垦区以上公安机关;越出兵团管理地域的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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