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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代表工作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1月10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10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联系代表工作的暂行规定
 (1984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4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自治区人大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
  第二章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联系代表的办法
  第三章 自治区一切国家机关必须大力支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

  为了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行代表职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对联系代表工作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章 自治区人大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

  第一条 认真学习、宣传和模范遵守宪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各项法律,认真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同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作斗争。
  第二条 认真学习、宣传和模范遵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法规和通过的决议、决定,支持地方国家机关贯彻执行。发现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当地国家机关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反映。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广泛征求各族人民群众的意见,认真准备议案。会议之后,向所在地区或单位的各族人民群众及时传达会议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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