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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失效]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专用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企业留利中列支;亏损企业在专用基金或减亏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从当年事业费预算中列支。
  第十五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不参与总额分成。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各级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百分之八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其中缴入自治区财政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百分之二用于污染防治的科研,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以及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污监理和补助购置环境保护监测仪器设备。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提出治理方案,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保部门、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
  属于第九条所列六种情况之一的单位,不予补助。
  排污费征收缴库及补助资金使用规定,由环保、财政部门另行制定下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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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超标排│
   有害物质名称     │ 放 量│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每公斤│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氧   │0.04│
 化物、氯、氯化氢、一   │    │
 氧化碳          │    │
──────────────┼────┼────────────────
              │    │     一级0.08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     二级0.06
              │    │     三级0.03
──┬───────────┼────┼─────┬─────┬────
  │ 玻璃棉、矿渣棉、  │0.10│     │     │
生 │ 石棉、铝化物    │    │     │     │
产 ├───────────┼────┼─────┼─────┼────
性 │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     │
粉 ├───────────┼────┼─────┼─────┼────
尘 │ 炼钢炉粉尘、其他  │    │     │     │
  │ 粉尘        │0.04│     │     │
──┴─┬─────────┼────┼─────┼─────┼────
工 锅 │ 超标倍数    │ 4以内│4.1~6│6.1~9│9以上
业 炉 ├─────────┼────┼─────┼─────┼────
及 烟 │ 林格曼浓度   │ 2 级│ 3 级 │ 4 级 │5 级
采 尘 ├─────────┼────┼─────┼─────┼────
暖   │ 每吨燃料收费  │3.00│ 4.00│ 5.0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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