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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8月1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贯彻执行
 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具体规定
 (1983年9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范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所属、军队所属单位、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单位、中外合资、补偿贸易企业、社队企业等)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排放标准的(本区标准正式公布前,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均须缴纳排污费。
  工业锅炉、工业炉窑、营业灶、采暖锅炉要征收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乌鲁木齐、石河子、克拉玛依和昌吉地区执行一级标准。
  喀什、奎屯、伊宁、库尔勒、哈密、阿克苏执行二级标准。
  其他地、州、市执行三级标准。
  第五条 废水量根据计量设备的实测数计算,在计量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可按用水量扣除一定比例的消耗量推算。
  第六条 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电厂煤粉、水泥粉尘、炼钢炉粉尘及其他粉尘,计算方法以排出口的排放浓度,风机的实际风量和开班时间相乘积数作为排放量;敞开式生产排放的,以物料平衡计算排污量,然后根据不同收费标准计算缴费金额。
  第七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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