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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1999年4月22日 宁政发〔1999〕41号)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的战略决策,实施好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确保国家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和落实建设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
  (一)建立工程质量行政领导责任制。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地区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中央项目的工程质量,由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人负责;自治区内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按照项目所属关系,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市、县(区)行政领导人负责。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除追究当事单位和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相关行政领导人的领导责任。
  (二)建立项目法人责任制。凡宁夏区域内国有单位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大中型建设项目,必须组建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明确其责、权、利,规范项目法人行为,建立项目投资责任约束机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凡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而没有实行的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审批部门不批可研报告,不批开工报告,不予安排年度投资计划。凡没有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在建项目,要限期进行整改。
  项目法人是建设项目的责任主体,其责任范围是负责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并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建设进行全过程管理。项目法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组织能力,具备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
  (三)建立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因参建单位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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