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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侵占水土保持设施。确因生产和建设需要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或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告。公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
  (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或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土流失防治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贺兰山崩塌滑坡、黄河塌岸等危险区内取土、挖沙、采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集体所有或国有荒坡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并处开垦坡地每平方米3角至5角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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